社会医保机构不应举办意外伤害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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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2-31 作者:申曙光 浏览:

  中山大学社会保障研究中心主任申曙光在本刊2011年第十二期撰文认为

  社会医保机构不应举办意外伤害保险

  《探索建立全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天津的经验和启示》(以下简称《探索》)一文探讨在我国由社会医疗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为“医保机构”)作为投保人,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集体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以此建立全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文章并认为天津的经验可以在全国推广。笔者认为,有必要大力发展意外伤害保险,甚至可以考虑建立某种形式的全民意外伤害保险制度,但由医保机构举办意外伤害保险制度,这一作法和观点值得商榷。

  问题的核心不是医保机构是不是投保人的问题,而是,这笔保险费来自于哪里,由谁缴纳。《探索》一文提出的想法和实际上的作法都是由医疗保险基金缴纳这笔保险费,这实质上就是一种由社会保险机构主办的社会保险了。尽管可以交由商业保险公司来经办这种保险,但这一点并未改变问题的实质。谁参保,具备什么条件才能参保,保障何种风险,如何参保,待遇如何,谁来具体经办,这些都由医保机构来决定,显然,这就是一种社会保险。或许有人会说,这是一种补充性的保险,不是社会保险。笔者也不认同这种看法,因为,真正的“补充性保险”,其保险费来源不应当是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或其他社会保险基金。正因为保险费来自社会保险基金,又由医保机构来决定前述事项,这本质上就是一种社会保险。这种情况下的补充保险的说法其实只是一种“说法”而已——充其量我们可以这样说,这是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一部分,即可以不认为它是一种单独的制度,而是现有的制度的一部分内容。但这显然也没有改变这是社会保险这一问题的本质。

  所以,《探索》一文提出的设想,合理与否,问题就转化为:由医保机构将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一种社会保险(或社会保险的一部分)来主办,这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这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说这是不合理的,其实道理很简单: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标准的、简单的商业保险,也是一种十分成熟的商业保险,完全可以由商业保险公司来经营。保险和社会保险原理表明,无论是从投保人范围,还是从风险类型,风险性质来看,或是从经营方式来看,都没有必要将意外伤害保险列入社会保险。须知,在市场经济体系下,“市场的归市场”,“政府的归政府”,政府不能承担无限责任,其责任边界应当是明确的。事实上,在社会保险方面,政府的职责是明确的,在要否举办意外伤害保险方面,其实不存在什么理论或政策上的争议,《探索》一文提出的作法是政府超出了这一边界行事。这将带来很大的麻烦:如果这样做的话,“需要”政府做的事情太多了。比如,政府是否应该举办公众责任保险,举办各种职业责任保险,甚至于到最后,政府是否可以举办火灾保险和各类财产保险呢,因为这些保险都“有需求”,如果人们不购买的话,都会影响社会安定。这样,商业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取消了。这也表明,社会有这种风险保障需求,这本身并不能构成将意外伤害保险列入社会保险的理由。

  《探索》一文的一个重要观点是:由医保机构为参保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是“可行的”,因为保险费来自于结余的医保基金,没有额外增加参保人的负担。这一点也是不成立的。因为,医保基金结余有两种情况,不论是哪种情况,都不能拿来用作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一种情况是,这种结余是合理的,是适度的,那肯定不能拿来作为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使用;一种情况是,这种结余太高。如果是这样的话,合理的作法应当是,要么降低医保缴费,要么提高医保待遇,而不是挪作它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64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依笔者的理解,这里的专款专用范围,应当是标准的和法定的医疗保险意义上的使用范围,政府的相关文件与法规都是有明确规定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也规定,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而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显然是没有纳入这种预算范围之内的。所以,由医保机构举办意外伤害保险,于法无据。

  目前我国的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都处在比较低的水平,而每年我国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频率很高,造成的损失也很大,所以《探索》一文对于推广意外伤害保险,甚至要建立全民意外伤害保险的提法和态度,笔者非常赞成。笔者也认为,意外伤害保险应该得到重视,甚至应当“全民化”。但是,全民化的具体方式不能是直接把意外伤害保险加入到社会保险的范畴内。既然意外伤害保险是一种商业保险,那么就应该由商业保险公司来运作,政府方面应该积极创造条件,鼓励和支持居民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编 辑:海 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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