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失业保险是如何定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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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24 作者:中国医疗保险 浏览:

 失业保险是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建立失业保险基金,使职工在失业时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以保障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的一项社会保险。

  失业保险来自国有企业

  世界各国失业保险是在劳动力市场中定位的,其目的是给因劳动力市场波动引起的失业者提供生活保障。但在我国,由于长期以来失业被看成是资本主义所特有的现象,我们在理论上和政策上都不承认失业。因此195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建立起来的保障制度中没有失业保险,而是用高就业的政策保证职工生活。

  80年代的经济体制改革使我国出现了一定的市场因素,但并没有因此提出建立与劳动力市场相配套的失业保险,而只是从国有企业改革的需要提出了这一任务。国务院于1986年7月颁布《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国有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随后《破产法》相继出台,使企业有了用人自主权,职工有了择业权。为了配合这些改革,国务院于当年的7月颁布了《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标志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

  由于失业保险是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配套措施,因此保险范围狭窄,社会保险程度低,失业保险享受对象仅限于国务院有关暂行规定所规定的四类人员,即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职工,濒临破产的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工人,以及企业辞退的职工,由于实施企业破产法仍需一段时间,实际享受对象仅为后两种人。

  从国有企业改革需要定位的失业保险,也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而发展。1988年国家实行经济调整政策,许多企业处于停产整顿状态,因此1993年4月,国务院发布了《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扩大了待业保险的实施范围,规定七种九类人员可以享受待业保险,新增的享受对象包括停产整顿企业被精简的职工。

  从市场需要建立的失业保险的基金规模必须参照失业风险确定,国外一般相当于工薪总额的3%左右。由于我国失业保险的特殊定位,失业保险不是按照失业率确定,而是从国有企业改革的进度确定,同时也考虑经费收缴的可能性,以避免企业过多增加负担。由于国有企业在改革过程中仍然对职工负责,推向社会的失业人数十分有限,因此费率定得很低。1986年规定按照企业全部职工标准工资一定比例缴纳待业保险费,一般是占标准工资的1%.1993年《规定》修改为按照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1%缴纳待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很快覆盖了国有企业,并扩展到部分集体所有制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业。1993年共有50多万户,职工近8000万人。七年累计为140万失业人员发放了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费等4.3亿元;建立了转业训练基地1000多个,生产自救基地1000多个,帮助近百万名失业职工重新就业。全国建立了失业保险机构2100多所,配备专职管理人员1.1万人。到1995年底,参加失业保险的企业职工达到8271万人,占全国企业职工人数的73%左右。

  失业保险与国有企业改革

  建立失业保险的目的是配合国有企业改革,但面对国有企业庞大的冗余人员,失业保险并不能完成被赋予的使命。

  过去在高就业政策下国有企业安排了大量超出需要的劳动力,造成企业内部的隐性失业。在经济改革中企业按照效率原则重组,这些人员就成为负担。企业冗余劳动人员是一个比较难准确统计的数字,有很多不同的口径。按照目前统计部门的口径,1994年国有企业富余人员只有120万人。这个口径指的仅仅是在企业劳动制度改革过程中已经被组合下岗的人数,只是企业冗余人员的一部分。据劳动部门对11个省1400个企业调查推算,国营企业富余劳动力约有1100万人,占国营企业职工的10.1%.劳动部门预测,从1994年到本世纪末,因企业破产、经济性裁员和辞退、终止或解除合同而失业的人数将达1800万人。

  因此,在建立失业保险的同时,中国仍然强调过去的高就业政策。对于企业的隐性失业人员,则仍然强调企业的责任。劳动部、国务院生产办、体改委、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深化劳动人事、工资分配、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企业富余人员的安排,要按照“企业消化为主,社会调剂为辅”的原则,主要依靠企业挖掘潜力发展生产,广开生产经营门路,组织多种经营,发展第三产业和采取其它措施妥善安排,也可以实行厂内待业、放长假等过渡办法。

  国有企业普遍采用的方式是建立劳动服务公司。这种做法实际上在80年代初为安排职工子弟就业时就已普遍开展,而现在则用于企业富余人员的安置。它一般是单位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资金、场地甚至信誉上都借助于单位。

  国有企业目前仍承担这方面的义务,企业领导仍然把这看成是企业应尽的责任。例如宝山钢铁公司的总结材料写道:“全厂未被组合而下岗的职工达2400人。这些人到哪里去?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不能甩掉不管,在社会消化机制尚未完善的情况下,如果简单地推向社会,将给社会增加不安定因素。因此,现阶段只能以企业自我消化为主。我们的做法是:建立一个专门接受下岗人员的新事业公司,作为动态劳动管理的中转机构。”

  对企业裁减的富余人员在坚持企业内部消化为主的同时,积极探索社会调剂为辅的形式。社会保险的参与,除了提供一定的失业救助外,还开展了生产自救活动,从失业保险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解决关停企业待业职工和改革劳动制度过程中分离出企业的少量富余人员的安置。但这对于企业自行消化的富余人员来说,仅占极小的比例。

  这种企业主为主、社会保险为辅的格局可能会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存在。我们的目标是失业保险社会化,但继续发挥‘企业保险’的功能,并使之在时间上、空间上成为失业人员获得社会保险的‘缓冲屏障’,这是一种现实的过渡性的选择。

  其原因在于我国沿袭已久的企业办社会的方式,将就业者的生、老、病、死全部交由企业包办,失业而不离开企业,是职工的普遍心态。其次,我国人口基数过大,就业压力大,目前正面临新的失业高峰,把隐性失业者完全推向劳动力市场,会超出市场的承受力。再次,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有限,难以支撑与高失业率相对应的社会保险。

  国务院研究中心的一份报告表述了这种观点:“各方面都寄希望于建立和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企业富余劳动力就可以统统推向社会。在住房制度、医疗制度以及福利制度等方面尚未配套改革,以及再就业还存在许多实际困难的情况下,即使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也不可能大规模地把企业富余劳动力推向社会。解决企业富余劳动力问题政策取向,在现阶段还只能是企业消化为主,社会调节为辅。”

  有必要重新定位失业保险

  我国的失业保险最初是从国有经济改革的需要出发定位的,目前它的规模及手段都与这一定位有着密切的关系。我国的失业保险与国外的很不相同,也是由这一定位决定的。这种小规模、作用不规范的失业保险还不能算是常规的失业保险,而应当看作是失业保险的雏形。在定位的制约下,它是不可能成长为常规性失业保险的。失业保险的发展,需要有新的定位,这就是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观点去分析我国失业保险的地位。

  从国有经济改革需要定位的失业保险只能是暂时的观点,因为企业改革只是中国经济发展过程某个阶段的事件。在过去的十多年中甚至到目前为止,国有企业改革一直是我国经济生活中的重大任务。但这个任务可能在不久的将来就会完成,因此由此定位的失业保险也就失去其必要性。从长远的观点看,失业保险迟早需要有新的定位。

  长期以来,我国在失业问题上存在严重的思想障碍。关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方向,80年代的主要思想是建立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仍然强调计划的作用,市场只是作为一种手段,只起次要的作用。在劳动领域,虽然看到了劳动力流动的必要,也出现了一些市场因素,但在理论上我们只承认这是劳动市场,还坚持认为劳动力市场是资本主义特有的现象。在这样的思想背景下,根本不可能按照市场需要定位失业保险。

  这些思想的束缚近几年终于有了较大的突破,改革的目标已经明确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劳动力市场概念也已经得到承认。这些思想上的突破,开始反映到失业领域,用“失业”代替“待业”概念就是明显的例子。中国共产党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首次在党的文件中出现失业概念。1994年2月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公报中出现了失业率的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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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失业保险的参保对象有哪些?

  《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参保范围。

  失业保险的缴费标准是怎样规定的?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将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失业人员在什么条件下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对失业保险待遇是怎样规定的?

  《社会保险法》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是否能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如何处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程序是怎样规定的?

  (1)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2)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3)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人员在哪些情形下要被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1)重新就业的;(2)应征服兵役的;(3)移居境外的;(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5)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我国的失业保险自1986年建立以来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但仍处于很低的水平。关于有没有必要搞失业保险,它的作用是什么,它应当有多大的规模,在这些问题上目前存在着较大的意见分歧,是造成失业保险改革难以推进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有必要作进一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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