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人社局关于印发《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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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5-15 来源: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作者:医疗保险 浏览:

  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市人社发〔2013〕154号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零售药店:

  现将《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3年4月23日

  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纪律规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99号)、《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发〔1999〕138号)及《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认定,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和非处方购药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零售药店医疗保险定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定点零售药店的定点规划,定点准入条件的制定,定点资格的确认公布、调整以及相关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市政办发〔2010〕111号)规定的“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内定点零售药店的初审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市级及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与所管理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定点服务协议,认真履行定点服务协议各项内容,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业务指导和费用结算等工作。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符合我市定点零售药店区域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参保人员就近购药。

  第五条 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并专业从事药品零售业务,已通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GSP认证),正式营业超过1年以上。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近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药械安全信用等级评定为守信等级。

  (三)新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营业场所设置在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西安国际港务区、西咸新区沣东新城、西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和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以下简称“城六区及开发区”)的,药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应在70平方米以上(不含办公、仓库等附属用房,下同),营业场所设置在长安区、临潼区、阎良区、高陵县、周至县、户县和蓝田县(以下简称“郊三区和四县”)的,药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应在50平方米以上(申请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的药品经营场所使用面积最低要求,可根据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规定的调整作适时调整)。

  (四)营业场所应布置合理,整洁卫生;药品的存放和保管必须符合各类药品的主要理化性能要求,营业、办公和仓储应分开或隔离。

  (五)经营药品品种不少于1500种,并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确保24小时不间断提供服务的能力,设有夜间购药窗口或值班电话。

  (六)所经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品种数应占其经营品种总数60%以上;药品按规定分类摆放,计生用品、医疗器械、保健品应实行专区或专柜管理,药品区与非药品区应相对隔离,采用不同收银通道,单独收银。

  (七)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严格执行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必要的管理人员及相关设备。

  (八)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以上职称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在岗(药师执业资格在本零售药店注册的,优先考虑);营业人员须经市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在经营中能正确介绍药品的性能、用途、用法、禁忌及注意事项,并持证上岗。

  (九)零售药店及其员工应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 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向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附件1)

  (二)《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GSP认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药品经营品种、价格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上年度药品收入情况的税务单据证明;

  (四)员工花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学历、工作单位、岗位职务、职称等),员工的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五)执业药师的执业资格证书及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七)零售药店内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八)药店所处地理方位图、平面布局图、房产证或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九)零售药店为其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的最近一期缴费凭证(发票复印件)或参保证复印件。

  第七条 定点零售药店的审定程序:

  (一)发布通知:定点零售药店的审定工作原则上每年两次,上、下半年各开展一次。每次开展新增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工作前,由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门户网站(网址:http://www.xahrss.gov.cn)发布开展新增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工作的通知。

  (二)申报登记和报送资料:在开展新增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工作通知发布后5个工作日内,符合申报定点资格条件的零售药店,可通过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门户网站下载,并按规定填报《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进行网上申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网上申报情况进行确认登记。已通过申报登记的零售药店,应于申报登记截止日后10个工作日内到指定地点报送相关申报资料。其中,驻城六区及开发区的零售药店向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驻郊三区和四县的零售药店向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审核程序进行初审,并将初审合格的统一报送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三)资料审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申报材料按本细则所规定的申请条件要求进行初审,符合定点条件、申报资料齐全的,受理定点申请;申报资料不齐全的,退回并告知所欠缺内容,并要求于3个工作日内补齐。逾期未补齐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

  (四)实地考查:初审合格的,由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排时间统一进行实地考查(考查组应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开展实地考查时,应按照定点零售药店的准入条件逐项进行考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中心同时对零售药店的联网能力一并进行考查;考查组成员要详细纪录实地考查情况,严格按照《零售药店申报定点资格实地检查考核评分标准》(附件2)进行考查评分,并签名确认考查结果。

  (五)初步评审:实地考查后,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细则规定的申请条件,在资料审查和实地考查评分的基础上,结合其近1年来的经营情况,对零售药店进行综合评审,并根据拟批准的定点零售药店数量,按照评分情况从高到低确定具备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名单初步意见,上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办公会研究审定。

  (六)确认公布:经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由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发文件确定为定点零售药店,颁发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已通过资料审查,但实地考查后未被确认为定点的零售药店,其已申报的资料不再退回,待下次开展新增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定工作时增补或更新相关资料后,由考查组直接进行实地考查。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审定、定点资格证书的颁发不收取任何费用。定点零售药店联网所需费用由其所选用的网络运营商及软件开发维护商按其相关规定收取。

  第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服务协议管理。市级及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与所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和费用结算工作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文本由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定,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协议期限、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办法及违约责任处理等),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双方均有权解除。

  第十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在本店门前显著位置悬挂“定点零售药店”标牌(标牌应由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计统一样式,由各定点零售药店自行制作),并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或损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零售药店解除或终止协议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定点标牌收回。

  第十一条 定点零售药店要建立健全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刷卡售药,并在店内显著位置悬挂公布有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电话的举报投诉标牌(标牌应由市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计统一样式,由各定点零售药店自行制作),方便参保人员监督和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使用由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中心指定的信息化设备和管理软件,并经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中心统一组织培训后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部门批准变更药店名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经营地址等的,应在批准变更后的30日内,持书面变更申请和变更事项相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到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信息变更登记(驻郊三区和四县的定点零售药店,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先向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由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规定初审合格后,报送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信息变更登记)。经重新审核,符合定点条件的,给予办理变更手续,并于次月1日前携带定点资格证书和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的原件、复印件到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中心办理系统信息变更;不符合定点条件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未按规定时间办理变更手续的,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暂停其定点资格,并通知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中心暂停其刷卡业务;超过3个月仍未申请变更的,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视其情节严重情况,予以相应处罚,直至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因搬迁、内部装修等任何原因需暂停营业的,须及时向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申请备案。若定点零售药店在1个年度内连续停业3个月以上的,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暂停其定点资格;暂停定点资格3个月内,如其恢复正常营业,可向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重新审核符合定点条件的,恢复其定点资格;暂停定点资格3个月以上仍未恢复正常营业的,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六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一经查实,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扣除质量保证金,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计生用品、医疗器械、保健品未按规定进行分类摆放、分类管理的;药品区与非药品区未隔离,未采用不同收银通道单独收银的。

  (二)药师未按规定审方、验方或擅自更改处方、不按处方剂量配药以及伪造、变造外配处方的。

  (三)营业期间无药师在岗的。

  (四)夜间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配药服务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的。

  (六)发现参保人员有利用医疗保险卡进行不正当消费行为而未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的。

  (七)利用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卡,采用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手段,直接或者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化妆品、生活日用品、食品、家用电器等,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八)采用空刷卡、刷卡后现金退付等手段,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为个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提供便利条件的。

  (九)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或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保险卡刷卡服务的。

  (十)违反《定点医疗机构、药店支付管理系统》安全承诺书的。

  (十一)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七条 市级及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情况的检查和相关费用的审核;要建立健全对定点零售药店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完善检查考核记录登记制度;要建立举报投诉登记备案制度,并设立投诉专用电话,受理对定点零售药店的举报投诉;举报投诉情况一经查实,直接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十八条 市级及各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和定点服务协议规定,按时与其所负责结算工作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一律不予支付。

  第十九条 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及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和各项管理制度的定点零售药店,视不同情节,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取消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定点资格。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西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

  2.零售药店申报定点资格实地检查考核评分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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