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实施中德社会保险协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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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7-22 作者:中国医疗保险 浏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德社会保险协定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2]2号

  颁布时间:2002-3-22发文单位: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已于2001年7月12日由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德国劳动和社会事务部部长正式签署。《协定》的目的是在确保中德双方驻外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前提下,避免同时承担缔约两国法律规定的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协定》是建国以来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署的第一部社会保险方面的双边协定,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险涉外工作开始走向规范化、制度化、国际化,为在加入WTO的新形势下按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与其他国家签署类似协议打下了良好的基础,这对加强中德在社会保险领域的友好合作,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和影响,维护国家和驻外机构、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员交流和经贸发展,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意义。2002年2月18日,两国有关机构签署了《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参保义务规定的行政协议》。双方商定,《协定》于2002年4月4日起正式生效。为确保《协定》的贯彻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协定》的有关具体内容

  (一)适用相互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范围:

  法定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德称“就业促进”)费(以下简称“两费”)。

  (二)中方适用免除在德缴纳“两费”的人员:

  第一类人员:中资公司、企事业等单位派驻德国办事处、联络机构的工作人员(简称派遣人员);

  第二类人员:中资公司、企事业等单位在德国子公司的工作人员(简称子公司人员);

  第三类人员:在中国国内无雇主人员(简称无雇主人员);

  第四类人员:船员;

  第五类人员:中国驻德国外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雇用的中方人员(简称外交雇员)。

  (三)德方适用免除在中国缴纳“两费”的人员与中方适用人员的条件类同。

  (四)免除缴纳“两费”的期限:第一至四类人员,首次可申请免除缴费期限最长为60个日历月(第一类人员在被派往德国工作的头48个日历月内自动免除缴费义务,但仍须申请并持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如工作需要,经批准后免除期限总共可延长至96个日历月。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给予最后一次免除。

  第五类人员,经雇佣双方申请,免除期限不限。

  (五)主管机关、联络机构和经办机构:

  1.主管机关:中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德方为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

  2.联络处:中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德方为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

  3.经办机构:中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部社保中心);德方为负责征收养老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联邦职员保险局(柏林)。

  符合免除缴纳“两费”的人员由经办机构签发《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样式附后),由申请人向征缴机构出示。

  二、中方在德人员办理免缴“两费”《证明》的程序已在国内按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的人员,可按以下程序办理申请免除在德缴纳“两费”的《证明》:(一)申请人填写《办理〈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式附后),并加盖所在单位印章。《申请表》可从部社保中心领取或从部社保中心网页下载,网址:www.molss.gov.cn(进入后点击“直属单位”、再点击“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二)申请人或代理人持填写后的《申请表》(一式三份)到参保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经办机构在审核参保人员的情况无误后,加盖印章。负责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经办机构若分设,应分别核实盖章,并各留存一份《申请表》备案。

  (三)申请人或代理人将盖章后的《申请表》寄至部社保中心。

  (四)对一、二类首次申请人员,部社保中心在收到《申请表》的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寄出《证明》,未签发《证明》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五)对第三类首次申请人员以及申请延长免除期限的人员,部社保中心在收到《申请表》进行审核后,将审核结果报送我部国际合作司;我部国际合作司复核后,通报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我部国际合作司在接到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的决定通知后,安排部社保中心向申请人通知结果并视情况出具《证明》。

  (六)对第四类申请人员,视其情况分别按派遣人员、子公司人员、无雇主人员申请程序分别办理。

  (七)在德工作人员回国后超过6个月再次到德国工作的,需按照第(五)条中申请延长免除期限的程序,重新办理有关免除缴费申请手续。

  (八)尚未参加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派出人员填写《申请表》时,只须加盖负责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但寄出《申请表》时应附该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对德方在华人员免缴“两费”的管理办法(一)在《协定》生效后的30日内,德方在华工作人员应向工作所在地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由德方指定经办机构签发的《证明》,征缴机构可免征社会保险费。

  (二)凡不能出具《证明》的在华德国工作人员,征缴机构应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协定》的规定,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以上规定自《协定》生效之日起开始执行。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本着如实、便捷的原则及时办理申请的有关手续,在审核时要认真负责,防止欠费现象发生。各地在执行《协定》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报告。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

  2.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参保义务规定的行政协议

  3.办理《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申请表(略)

  4.根据中德社会保险协定出具的证明书(1—4)(略)

  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附件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为加强在社会保障领域的合作,为雇员在缔约另一国境内工作提供方便,特别是为避免雇员同时承担缔约两国法律规定的参保义务,经缔约两国政府代表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一、本协定内:

  (一)“法律规定”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涉及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一项)所包括社会保险体系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系指涉及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第二项)所包括社会保险体系的法律、规章、章程和其他一般性具备法律效力的文件;(二)“主管机关”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系指联邦劳动和社会事务部;(三)“经办机构”一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系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该部指定的其他机构;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系指负责实施第二条第二项所述法律规定的保险机构;二、其他词语具有各缔约国所适用的法律规定赋予的含义。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协定适用下列法律规定: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定养老保险,

  失业保险;

  (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法定养老保险,就业促进。

  第三条 雇员的参保义务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雇员的参保义务按照雇员在其境内受雇的缔约一国的法律规定确定;这一规定也适用于雇主在缔约另一国境内时的情况。

  第四条 被派遣时的参保义务

  如果在缔约一国受雇的雇员依其雇用关系由雇主派往缔约另一国境内为该雇主工作,则在此项工作的第一个四十八个日历月内继续仅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仍在该缔约国境内受雇一样。

  第五条 在航海船舶上的参保义务

  在悬挂任一缔约国船旗的航海船舶上受雇人员的参保义务适用该缔约国的法律规定。但是,若通常居住在缔约一国境内的雇员被临时派到船旗为缔约另一国的航海船舶上工作,对该雇员的参保义务仍适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的法律规定,如同该雇员在该缔约国境内受雇一样。

  第六条 其他人员的参保义务

  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及第八条关于参保义务的规定相应适用于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所包括法律规定涉及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外交机构受雇人员的参保义务

  本协定不影响一九六一年四月十八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或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所涉及的人员。

  第八条 关于参保义务规定的例外

  就参保义务而言,如果依照第三条至第五条以及第七条规定,缔约一国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适用于雇员,或依照第六条的规定适用于任何其他人员,该缔约国的主管机关或由其指定的机构可以根据雇员和雇主的共同申请或其他人员的申请免除对该雇员或该其他人员适用该法律规定,条件是该雇员或该其他人员受缔约另一国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的管辖。在作出免除适用的决定之前,缔约另一国的主管机关或由其指定的机构应有机会声明该雇员或该其他人员是否受其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的管辖。在作出该决定时,必须顾及到其工作的性质和情形。前述规定特别适用于缔约一国企业的雇员被该企业在缔约另一国的投资企业临时雇用并在此期间由投资企业负担其劳动报酬的情况。

  第九条 证明书的出具

  一、在第四条至第六条和第八条所述情况下,需适用其法律规定的缔约一国的主管经办机构,根据申请出具涉及有关雇用关系的、说明雇员受其法律规定管辖的证明书。在第四和第八条所述情况下,此证明书必须注明有效期。

  二、若适用德国的法律规定,由征收养老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书;在没有此类经办机构时,由联邦职员保险局(柏林)出具此证明书。

  三、若适用中国的法律规定,则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或由该部指定的其它机构出具证明书。

  第十条 行政协助

  实施本协定时,本协定所述缔约两国的机关和缔约两国的经办机构应相互提供协助,如同它们执行本国法律规定一样。这种协助应无偿提供。

  第十一条 交流的语言和认证

  一、在实施本协定时,本协定所述缔约两国的机关和缔约两国经办机构可以用其官方语言直接交流。

  二、文件,特别是申请书和证明书不得因为用缔约另一国官方语言写成而拒绝受理。

  三、适用本协定时所需提供的文件,特别是证明书,无需办理认证或者其它类似的手续。

  第十二条 数据保护

  若根据本协定传送个人数据,则应在顾及到各缔约国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下列规定:(一)为实施本协定,允许向接收国有关机关或经办机构提供数据。接收国内的机关或经办机构可以为此目的处理和使用这些数据。若用于社会保障之目的,则允许在接收国法律允许范围内将收到的数据转给接收国其它机构或在接收国内使用。在其余情况下,只有在数据提供机关或经办机构事先同意时才允许将数据转送给其它机构。

  (二)应数据提供机关或经办机构的请求,在个案的基础上,接收方应向其通报所传送的数据的使用情况及由此所获取的结果。

  (三)数据提供机关或经办机构有义务顾及到所提供的数据的正确性,以及就传送数据的目的而言,数据传送的必要性和适度性。在此情况下,应尊重各方国内法律和法律规定关于禁止传送个人数据的规定。若发现提供了不正确或根据提供国国内法律和法律规定不允许提供的数据,则必须立即将此情况通知接收方。接收方有义务更正或销毁有关数据。

  (四)经当事人申请后,必须向其告知所提供的涉及他本人的数据以及预期的使用目的。在其他情况下,当事人获知与自己有关的数据的权利应依据应询的机关或经办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国内法律和法律规定。

  (五)一旦被传送的涉及个人的数据已不再为原传送的目的所需要,也没有理由推定该数据的销毁会影响当事人在社会保障方面应受保护的利益,则应立即销毁。

  (六)数据提供及接收机关或经办机构均有义务将涉及个人的数据的提供和接收情况记录在案。

  (七)数据提供及接收机关或经办机构均有义务对传送的涉及个人的数据给予有效保护,以防止未经许可的调用、变更和公开。

  第十三条 实施协议

  一、为实施本协定,两国政府或者主管机关可以商定必要的协议。主管机关应相互通报本协定适用范围(第二条)内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的更改和补充。

  二、为实施本协定,设立联络处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北京;

  (二)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波恩。

  三、联络处可在其权限内在主管机关参与下商定实施本协定必要和适当的行政措施。但本条第一款规定不受影响。

  第十四条 争端的解决

  缔约两国关于解释或适用本协定和议定书的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必要时通过双方协商同意成立的特设联合委员会解决。

  第十五条 议定书

  所附议定书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生效

  本协定应自缔约两国相互通知己完成为生效所需国内程序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相互通知之日是指收到最后通知之日。

  第十七条 协定期限

  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缔约任何一国可以提前三个月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在年底终止本协定。

  本协定于二○○一年七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德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中文和德文文本的解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代表张左己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签字之际,缔约两国签字的全权代表声明议定如下各项:

  一、关于协定第四条:

  对在协定生效日已受雇的人员而言,规定的期限始于该日。

  二、关于协定第八条:

  在适用本协定第八条时,如果当事人处于缔约一国法律规定的管辖之下,则该当事人应被视为在该缔约国最后受雇或工作的地方受雇或工作;因以前适用本协定第四条而作出的任何其他安排应继续适用。如果该当事人以前不在该缔约国境内受雇或工作,他应被视为在该缔约国主管机关所在地受雇或工作。

  三、关于协定第八条和第十六条:

  如果在协定签署时尚未下达关于缴纳未结保费的最后通知书,则在协定生效前,协定第八条亦依据各自国内法律规定适用于雇员和雇主或协定第六条规定的人员。如果协定在签署后的合理时间内生效,则主管经办机构可自协定签署之时起搁置下达缴费通知书。

  附件2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参保义务规定的行政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社会保险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为实施协定第八条,在协定中被指定为联络处的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北京)与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DVKA,波思)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议使用协定中所使用并确定其含义的词语。

  第二条 协定第八条规定的例外条款的期限

  一、首次可批准免除适用根据协定第三条至第六条必须适用的法律规定的期限为拟免除适用缔约一国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从开始临时在该缔约国居留时起60个日历月。

  二、考虑到工作的性质和情形,免除期限总共可延至96个日历月。

  三、在特殊的个案情况下可超过96个日历月的期限,予以最后一次免除期限的延长。

  四、当事人预计将无任期限制地居留在拟免除其适用法律规定的缔约国的,不予免除。此规定亦适用于提出延长申请时。

  五、对在协定生效之日已在缔约另一国有任期限制地工作的人员而言,本条第一至第三款所提及的期限则始于该日。依据协定议定书第三条作出免除许可的,协定生效前的时间不算在本条第一至第三款所提及的期限之内。

  六、缔约一国的公民在受该国外交或领事机构或上述两类机构之一的馆员或工作人员的雇用在缔约另一国境内工作的,在雇员和雇主提出共同申请后,可偏离本条第4款的规定,在其工作期间免除适用缔约另一国的法律规定。

  第三条 协定第八条规定的例外条款的申请程序

  一、雇员和雇主的共同申请或协定第六条所提及人员的申请应及时在申请的免除期限开始之前提出。

  二、免除适用德国的法律规定:

  申请应向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递交。该中心审核申请,审核时将特别考虑其工作的性质和情形并将审核结果报送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如该司认为符合免除适用德国关于参保义务法律规定的条件,则请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予以免除。该处向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通报其决定。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安排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向申请人通知结果并视情况出具协定第九条规定的证明书。

  三、免除适用中国的法律规定

  申请应向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递交。该处审核申请,审核时将特别考虑其工作的性质和情形。如该处认为符合免除适用中国关于参保义务法律规定的条件,则请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予以免除。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向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通报其决定。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向申请人通知结果并视情况安排出具协定第九条规定的证明书。

  第四条 协定第八条规定的免除

  一、为加快和简化程序,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和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同意事先可免除适用各自国家关于参保义务的法律规定,其前提条件是

  (一)在派遣的情况下:

  1、在缔约另一国临时工作的期限超过48个日历月、预计总共不超过60个日历月,以及2、在派遣之后50个日历月之内由雇员和雇主提出关于免除适用雇员被派遣的缔约一国的参保义务法律规定的共同申请。

  (二)在协定第八条第四句所述情况下:

  1、雇员在劳动法上受在缔约另一国设立的企业的约束(例如通过暂时中止劳动关系),2、在缔约另一国设立的企业有义务在当地承担社会保险法规定的申报与缴费义务,3、临时受雇于缔约一国的投资企业并在受雇期间确实在该缔约国工作的,其临时工作时间预计不超过60个日历月,以及4、在缔约一国的临时工作开始之后的6个日历月之内由雇员和雇主提出关于免除适用雇员临时工作的缔约一国的参保义务法律规定的共同申请。

  二、在实际从事工作的缔约一国的指定机构将立即得到缔约另一国指定机构关于免除事宜的通报。指定机构系指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际合作司和德国医疗保险国际联络处。

  三、雇员回国后再次被派遣超过48个日历月(协定第四条)、或者在协定第八条第四句所述情形下为其再次申请继续适用派出国法律规定的,必须与受雇国指定机构协商;本条第一款的简便程序则不予适用。

  第五条 证明书

  本行政协议所附的表格用作须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证明书。表格的变更不影响本行政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生效

  本行政协议于协定生效时生效。

  第七条 协议期限

  本行政协议无限期有效。经双方同意后协议可随时补充或更改。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在年底终止本行政协议。

  本行政协议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二○○二年2月10日于北京

  二○○二年2月18日于波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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