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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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1-12 作者:田晓梅 浏览:

作者: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田晓梅

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性质,争议较大。有的认为工伤认定的申请期限是除斥期限,因为该期限的起算点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而不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符合除斥期限的特征,且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中止、中断,属于不变期限。故申请主体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认定申请的,丧失的应是实体权利,而不是胜诉权。有的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应当是诉讼时效,而不是除斥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限内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伤待遇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该规定表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者并未丧失实体权利。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并不完全符合除斥期限的特征。

另外,如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界定为除斥期限,一旦劳动者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其丧失的是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实体权利,将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有人建议完善我国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制度,即申请时限的起算点应设定为:“因事故导致的伤害发生之日”,另外以客观标准补充完善,以加强其确定性:事故发生之日为伤害发生之日;如果事故伤害存在潜伏期的,以因事故导致的伤害发生之日起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申请延期,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不属于受伤害职工自身的原因超过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请期限内。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不应该适用中止、中断、延长,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为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由于一些事故的特殊性,伤害结果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出现,之后损害后果才发生。故如认定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为申请时限起算日,就可很好地解决一些特殊的工伤事故。(详见《中国医疗保险》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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