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经批准提前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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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01 作者:黄庆庆 浏览:

  编者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实践中,提前下班回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存在一定争议。下班时间的合理性应指职工离开单位的时间是否符合用人单位的上下班规定以及是否在合理范围内。在对“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进行判断时,目的性和工作相关性应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尤其是在时间的“合理”解释上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本案分析,可供参考。

  文/黄庆庆

  案情回放

  2016年3月23日18:00时左右,某物流运输公司驾驶员薛某因其所使用的车辆需要更换发动机配件,在向当班领导请示征得同意后,提前一小时收车下班回家。不幸的是,薛某在骑电动车回家途中,与一辆货车发生碰撞严重受伤,薛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通责任事故认定,薛某对该起事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薛某家属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受理,随后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经核查:事故发生的当天,薛某同往日一样上班,但下班的时间提前一小时,走时向公司班组负责人说明事由经批准后提前下班。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属于在回家的必经路线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研究后,确认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认定薛某在本次事故中伤亡为工伤。物流公司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最终裁定结案,判定薛某为工亡。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职工因工作无法持续向当班领导说明理由,经批准后提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规定情形,认定为工伤。

  薛某家属认为,薛某是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亡。

  物流公司认为,薛某提前下班,虽然有请假,不存在违反劳动纪律,但提前下班才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如果按正常时间下班,或许事故可以避免,因此,提前下班,属于“非正常上下班”,不能认定为工伤。

  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薛某提前下班是由于车辆需要更换发动机配件,而且已向班组负责人说明情况并请假后才下班回家,且薛某在事故中无过错,虽然下班的时间同往常相比提前一小时,但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过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就是指的在合理的时间和合理路线中上下班,合理的时间应该包括有正常理由并经批准的情形。

  法院认为,薛某在出车过程中发现车辆需要更换发动机配件,客观上需要中断工作提前下班,属于特殊情况,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18:00左右已接近下班时间,应视为下班回家合理的时间段内。其伤亡情形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为工伤死亡,适用法律法规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上下班的途中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等情形。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中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本案中薛某在事故发生的当天不是其主观故意提前下班,是有合理原因提前下班的,而且向当班领导说明情况被批准。对于通过请假、请示等形式获得批准同意而离岗的提前下班,应当视为正常下班。同时,薛某住所地为其下班的目的地且薛某在事故中无过错,因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情形,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工伤认定实践中,对上下班途中的政策掌握边界点遵循的是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所谓“合理”,亦即指“合乎常理”,这里讲的合乎常理有三层意思。首先是目标合乎常理,上班应当是以到单位为目标,下班应当是以回家为目标,目标明确的上下班途中,才谈得上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其次必须是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有直接关联性、逻辑性,或者说存在间接因果性。本案导致薛某产生提前下班的念头,是由于其所使用的车辆配件需要更换,配件不更换,车辆无法行驶。这对一名驾驶员来说,其本职岗位的工作已经无法持续,在向班组负责人请示后提前下班。配件更换属于工作需要,提前下班与配件更换具有必然的联系和不可抗拒的因素。因此,薛某提前下班造成的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认定工伤,是合情合理的。第三是主客观原因合乎常理。薛某因车辆需要更换配件属于客观因素,向班组负责人请假属于主观因素。因此,在对“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进行判断,尤其是在时间的“合理”判断上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目的性和工作相关性应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作者单位:人社部工伤保险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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